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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与解除

 

作者简介:吕捷律师,上海灵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领域涉及房产买卖、租赁纠纷、劳动争议、经济类合同纠纷、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解决,同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及员工处理各类法律事务。自执业以来,吕律师始终坚持“秉持公平公正之心,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初衷,认真对待每一份信任及委托,获得了当事人的广泛好评和认可。

案情介绍:王先生受疫情影响被裁员,于是决定不再为别人打工,自己开店做老板。经过在网上寻找机会发现某便利店品牌发展势头迅猛,遂主动联系该品牌工作人员并到公司实地考察后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2个月王先生发现该公司没有“一年两店”的先例,故向法院起诉主张认定合同无效并全额退还“加盟费”和店铺租金及装修费。

案例分析: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无效?王先生认为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即“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故认为双方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即使企业不具备“备案”、“一年两店”的条件,是会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作为均具备主体资格的一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是有效的。

其次:王先生是否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即“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解除权在合同中约定的“冷静期”内应为任意解除权,但如果“冷静期”约定的过短(如10日或20日),已过期限的,被特许人仍然可以主张,特许人以已过冷静期为由抗辩的,在实务中往往无法被采纳。该条款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但为了防止被特许人滥用单方解除权,管理条例亦规定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应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该一定期限应为“合理期限”。目前虽然对于该“合理期限”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需要考虑合同的订立时间、合作期限、特许人是否履行了培训、发送设备、原材料等义务、商铺是否已经开业等综合因素进行判断。

最后:王先生主张的全额退还“加盟费”并要求特许人承担房租租金和装修费是否能够获得支持?笔者认为:王先生主张的“加盟费”需要根据特许人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情况来综合判断。至于房租租金、装修费,当被特许人行使《条例》中规定的解除权,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项解除合同的,对于房租、设备、劳资等经营投入损失不予赔偿。该部分应认定为正常的经营风险。除非特许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违约情形,被特许人方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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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05-30 来源: 上海灵合律师事务所  点击数:591(Top) 返回页面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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