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赵国容,上海灵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领域:刑事案件部辩护律所;对民事案件及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也颇多涉猎。
微信作为当下最为常用的通讯、交流工具之一,备受使用者推崇,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工作与生活。与此同时,其所承载的聊天记录能否成为法律所认可的证据形式以及应当符合哪些规定?笔者根据日常办案经验特整理、归纳分析如下:
一、微信证据的表现形式
根据微信好友聊天、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发送的文件以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等形成的不同文件类型可将微信证据分为:
(一)文字微信记录。即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
(二)图片微信记录。即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
(三)语音微信记录。即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
(四)视频微信记录。即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
(五)网络链接记录。该链接的内容是提前由第三方或者发送方制作的。
(六)支付转账信息。使用微信支付、转账、红包功能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的微信证据。
二、微信证据的保存条件
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这个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因此,在保存微信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应完整保存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二)要求聊天记录完整且能够提交证据原件,不得选择性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要对双方各自微信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三)能够证明所出示的微信记录的使用人为案件当事人,因微信账号一般通过手机号注册,大部分账户并未进行实名认证且现在微信号可作更改,所以需要与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来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四)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特别是聊天记录等易删减的内容,原则上应当符合《规定》第九十四条的标准要求,在起诉前即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或由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
三、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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